郑京顺与李伟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郑京顺,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娟,现去向不明。
原告郑京顺与被告李伟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京顺诉称:2015年2月5日,郑京顺到中国农业银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为抚松县参户汇购买人参款人民币55250元。因操作失误,误将上述人参款汇入李伟娟账户内。郑京顺为此找到李伟娟要求其退还因不当得利得到的上述款项,李伟娟以自己账户长时间不使用,自己不管,要求郑京顺自行解决。因此,为维护郑京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李伟娟退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5250元。
被告李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郑京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池支行通过银行POS机自助系统为抚松县参户秦某某、刘某某夫妻汇购买人参款55250元时,因操作失误,误将人民币55250元汇入李伟娟账户内,现该笔款项已被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池支行POS机自助汇款小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1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1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5张。
2、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
3、秦某某记载的郑京顺与其做生意的往来账1份1页。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根据郑京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郑京顺要求被告李伟娟退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5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郑京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郑京顺将55250元汇入李伟娟的账户中,李伟娟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应当将该款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李伟娟应返还给原告郑京顺55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55250元返还给原告郑京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72.00元,合计2313.00元,由原告郑京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骁
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
人民陪审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