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荣与荣连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21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久荣,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荣连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久荣诉被告荣连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久荣于2015年11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久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李久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久荣减半负担12.50元。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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