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21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杨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景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耿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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