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继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2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30号。

组织机构代码:70223261-5。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科长,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敏生,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科员 ,住白山市浑江区新红旗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继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嘉信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继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玲、郭敏生,被告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国际金街D号楼DM29号和DM30号上、下连体门市房屋原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所有。因鹏润公司无法向原告偿还债务,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该房屋。原告取得该房屋前,鹏润公司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被告。2014年1月22日,鹏润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告诉原告其与被告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来原告处续签合同,直到2014年8月27日,鹏润公司的王经理带着被告来到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半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000.00元。但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 000.00元的标准给付2014年6月1日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租金。因为原、被告没有租赁关系。该房屋原来是鹏润公司的,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为鹏润公司服务的公司。2012年9月3日,被告与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2015年9月19日,被告已经向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租金。被告租赁该房屋当做库房使用,后来,被告听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了,被告与原告口头上协商过房屋租金,原告承诺比原来的租金便宜一些,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双方最后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不知道是怎么签上去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国际金街D号楼DM29号和DM30号连体门市房屋原为鹏润公司所有,由被告张继胜承租使用。2012年7月5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鹏润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鹏润公司于2012年9月末之前一次性偿还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0万及利息、违约利息、复利。因鹏润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鹏润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6日,(执行程序期间)原告与鹏润公司就国际金街D号楼DM29号和DM30号签订了商用门市房认购协议书。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理由为鹏润公司以其所有的白山市浑江区原向阳批发市场房屋(位置:D号楼DM29、DM30、E号楼EM15、F楼整三层,作价:3 321 951.36元)抵偿了与原告的债务。2013年12月24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白山执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终结后,被告张继胜继续承租。2014年8月27日,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被告张继胜(乙方)就该房屋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鹏润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国际金街的DM29号和DM30号两户房屋(面积230.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000.00元,每季度前10日内交纳。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白山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与鹏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国际金街商用门市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 被告张继胜就该房屋重新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自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房租,视为鹏润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承租该房屋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每月1 000.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2014年6月1日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从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加盖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向白山市农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全部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对在已经交纳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拒绝交纳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胜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该房屋;

二、被告张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每月租金1 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腾出该房屋之日的租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继胜承担5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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