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693号

原告张某甲,地址:农安县。

原告张某乙,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监护人。

被告张某丙,地址: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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