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于清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南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长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江,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与南四环交汇处南行1000米惠民嘉苑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跃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刘晓东,被上诉人于清江,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清江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0日,于清江、住建局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建局征收于清江位于天主教堂南胡同21号的仓库用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于清江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根据协议约定,住建局应在2013年9月6日前将位于东起天乐路,西至大马路,南起天主教堂南胡同,北至东四道街的非住宅房屋交给乙方,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但住建局迟迟不交付,经于清江多次索要均未果。住建局、世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同时也给于清江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建局、世成公司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位置交付产权调换房屋;2、住建局、世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35 0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3、诉讼费由住建局、世成公司负担。
住建局原审辩称,住建局按照南关区政府与世成公司签订的《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要求世成公司对于清江进行房屋安置,因世成公司给于清江安置地下室房屋,于清江不同意,住建局多次协商于清江及世成公司未果。既然于清江主张的房屋安置应由世成公司安置,于清江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也应由世成公司予以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楼层,综上,即使该房屋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应由世成公司予以安置并补偿。
世成公司原审辩称,世成公司已经按照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面积为于清江进行了回迁,但于清江拒不接受,因此世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于清江所谓的损失,同时,世成公司现仍保留给于清江可回迁的房屋,本次诉讼是由于于清江拒不收房造成的,世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世成公司签订《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约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甲方)同意将长春市大马路棚户区全部交由世成公司(乙方)开发建设,并保证所有政策在项目过程中顺利实施,甲方配合乙方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并做好被拆迁户补偿和安置工作,乙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和拆迁补偿费等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实际征收实施单位为住建局。2011年12月10日,于清江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住建局作为甲方(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位于南关区天主教堂胡同,砖木建筑结构,用途仓储用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房屋位于东起天乐路,西至大马路南起天主教堂胡同,北至东四道街区域内给乙方安置非住宅房屋一套,框架建筑结构,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于2013年9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甲方应于2013年9月6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于2013年9月6日前负责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涉及的契税由乙方承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乙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24个月,甲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支付给乙方停产停业补偿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计6 600元。除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于清江按照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住建局,住建局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并给付于清江过渡安置期内的补助费。后世成公司给付于清江回迁安置的房屋系属地下仓储用房,于清江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位于地上,而世成公司给予安置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世成公司同意给予于清江回迁安置,后住建局、世成公司及相关部门多次单独找于清江商谈回迁安置事宜,并提出四种安置方案,但于清江均不同意。故于清江至今未得到回迁安置。另查,庭审中于清江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南关区凤荣自行车修理铺,经营者姓名为肖凤荣,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于清江所提供的其与肖凤荣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于清江表示不同意货币安置及异地安置。另查,于清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求,不同意货币安置,并坚持要求住建局给予回迁安置,于清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住建局、世成公司处有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世成公司签订的《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及2011年12月10日于清江与住建局签订的《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于清江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予以拆迁,住建局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回迁房屋,故于清江要求住建局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位置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期间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世成公司签订《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将长春市大马路棚户区全部交由世成公司开发建设,住建局系代表南关区人民政府与于清江签订协议,亦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故世成公司应对住建局在本案中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2011年12月10日于清江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位置、面积给于清江安置非住宅房屋一套;二、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于清江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停产停业补偿费35 000元;三、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第一,于清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明确请求就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第二,于清江的被拆迁房屋系仓储性用房,故世成公司为其安置仓储性用房即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于清江被拆迁房屋价值3019元/平方米,世成公司商铺价值15986元/平方米,于清江不结清差价就要求安置商铺,违反公平原则。第四,于清江的损失是由于其未及时收房造成的,并非世成公司责任,世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位置、面积给被上诉人安置仓储用房一套。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于清江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二审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世成公司应向于清江交付位于地上的非住宅房屋一套。世成公司有依约向于清江交付非住宅房屋一套的义务,且于清江被拆迁房屋位于地上,该房屋用途虽系仓储性用房,但被迁拆前用作商业经营用途,故世成公司应向于清江交付位于地上的非住宅房屋一套。世成公司仅同意交付地下房屋一套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关于差价款并无约定,世成公司以于清江未支付差价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 因世成公司仅同意交付地下房屋一套不符合约定,于清江拒绝接收房屋并无不当,其主张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