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与赵恩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住所地四平市开发大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高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恩茂,男,194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诉被告赵恩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其赔偿数额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