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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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王某甲,女,18岁,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王某乙,男,42岁,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以被告去外地打工,暂时找不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春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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