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佰江与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佰江,男,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长发,男,汉族。
上诉人孙佰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佰江,被上诉人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绳海深及兰长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审原告系开通镇晓光村村民,被告系开通镇居民,1994年被告购买他人房屋,与原告家前后相邻,原告家在前,被告家在后,原告家东侧有一块树地(被告家的正前方),现双方对该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庭审查明,1997年经原羊井乡政府土地所批准,原告就争议土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同时提交了原晓光村党支部书记姜德龙、晓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村委会分给原告家的宅基地,几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主张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该地地势低洼,2014年9月,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垫土,被告进行了阻止,并且将该土地南侧围墙推倒。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垫土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被告阻止原告垫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扒除了原告宅基地南侧的砖围墙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放倒其树木的损失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孙柏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孙柏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宅基地南侧砖围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孙佰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正原判。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是合法证据错误;2、姜德龙的证言不可采信;3、判令上诉人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李秀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一份由自己书写的证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是上诉人的自述,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证明被上诉人1990年5月8日已经取得林权执照。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这个林照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7年8月16日经通榆县原羊井子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批准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通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的通字第66号《林权执照》,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虽然认为此份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垫土和推倒墙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00元,由上诉人孙佰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