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侠与蔡文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4081号
原告张立侠,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周,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闵家镇赵家村蔡屯7组
被告赵秀华,女,194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闵家镇赵家村蔡屯7组
原告张立侠诉被告蔡文周、赵秀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波、被告蔡文周、赵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闵家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257.6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7.31元,2、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文周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赵秀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邻。2014年10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收割玉米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秀华用手推原告几下。后原告倒地。事发当天下午13时09分原告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为右耳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57.6元。出院诊断为:右耳廓略肿痛,牵拉痛(+),耳屏无压痛,耳道皮肤轻度充血,伴头晕及头痛。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榆树市闵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未对双方进行处罚。 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树市公安局闵家派出所的榆公(闵)行受字[2014]第50号治安卷宗、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榆树市医院病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作为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收割玉米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赵秀华确实是用手推原告几下,但是根据被告赵秀华的年纪和身体等因素考虑,其推原告不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赵秀华所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赵秀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蔡文周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蔡文周用拳头打我胸口两三拳,用脚踹我肚子两脚,他还拿玉米杆打我头部四五下,我现在脑袋迷糊,胸口疼,恶心,总想吐,我右脸蛋被打青了,右耳朵里面於血了,左耳朵听东西费劲。”及住院诊断“右耳廓略肿痛,牵拉痛(+),耳屏无压痛,耳道皮肤轻度充血,伴头晕及头痛”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系被告蔡文周所为,被告蔡文周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蔡文周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其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应保护200元为宜。原告应保护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257.6元、误工费1158.04元(80.98元/天×13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9327.31元。根据双方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蔡文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5596.38元(9327.31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文周赔偿原告张立侠各项损失5596.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