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茹与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彦茹,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庄乐,女,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再辉,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梦黎,经理

原告李彦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再辉、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乐、李百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四光,被告李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司机陈福合驾驶被告李再辉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A5A327号小型客车,沿榆树市榆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五棵树淀粉厂门前时,车上乘客李彦茹在下车时该车将其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五棵树镇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院治疗106天,榆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颈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面神经损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急性期脑梗死、双侧额叶脑缺血灶。花费医疗费46971.2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福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茹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彦茹此次外伤造成双额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彦茹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3.李彦茹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李彦茹属城镇户口。发生事故的车辆吉A5A3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现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971.2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8823.2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6天);4、持续误工费6244.1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14天)5、护理费8823.2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8元(15932.31元/年×5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153993.98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549.2元;3、误工费8823.2元4、持续误工费6244.1元;5、护理费8823.2元;6、交通费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2422.78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剩余医疗费36971.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共计53571.20元。

起诉要求被告李再辉、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鉴定费3000元;2、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再辉所有的吉A5A32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建议原告在车乘险限额内要求理赔。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三份诊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无明确医嘱而转院治疗,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护理费1116元,数额较大。外购药的发票无明确医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第二、三项没有依据的标准,请法院核实。请求对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叔公,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请法院酌情处理。持续误工费应提供证明和误工工资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保护5000元以内为宜。鉴定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理理赔范围。

被告李再辉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吉A5A327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属于全责,原告要求赔偿的应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没有异议。

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司机陈福合驾驶被告李再辉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A5A327号小型客车,沿榆树市榆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五棵树淀粉厂门前时,车上乘客李彦茹在下车时该车将其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五棵树镇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院治疗106天,榆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颈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面神经损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急性期脑梗死、双侧额叶脑缺血灶。花费医疗费46971.2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福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茹无责任。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彦茹此次外伤造成双额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彦茹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3.李彦茹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李彦茹属城镇户口。发生事故的车辆吉A5A3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5993.98元,要求被告李再辉、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0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处理,因陈福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无责任,陈福合负全责。被告李再辉为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因陈福合驾驶车辆将其刮倒致伤属机动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人员受伤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在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再辉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为宜。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就医交通费应保护2000元为宜。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个月,误工费14171.52元(2361.92元×6个月),鉴于原告伤情护理费应保护一人,护理费14171.52元(2361.92元×6个月)。原告的叔公不是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重新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预交重新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茹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茹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4171.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892.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茹剩余医疗费剩余医疗费3697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共计53571.20元。

以上一、二、三款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彦茹143463.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李再辉赔偿原告李彦茹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五、被告榆树市鸿达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四款赔偿与被告李再辉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李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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