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来,系五棵树支行行长
被告:张立洪,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盟温站村9组。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99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99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洪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立洪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洪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合同书约定利率履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