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树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3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闫树桂,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庆发,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树桂诉被告胡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桂及委托代理人徐宏术、被告胡庆发、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胡庆发驾驶吉J5S70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十八号至张罗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号镇至十五号水泥路交汇处时,与闫树桂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5N628号二轮摩托车(上载金会芝)相撞。致两车受损,闫树桂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树桂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闫树桂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伤后4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庆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树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庆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59,297.8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475.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代理费2,000.00元,计5,075.13元,由被告胡庆发按70%为3,552.59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庆发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应该赔偿的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定残前一日60日为宜,而不能按鉴定意见书中的120日计算。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代理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庆发驾驶吉J5S70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十八号至张罗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号镇至十五号水泥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闫树桂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5N628号二轮摩托车上载金会芝(已协商处理)相撞。致两车受损,闫树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闫树桂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原告闫树桂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伤后4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庆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树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庆发驾驶的吉J5S70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59,297.8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475.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代理费2,000.00元,计5,075.13元,由被告胡庆发按70%为3,552.59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胡庆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树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庆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庆发应承担70%责任,闫树桂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12,475.13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应以定残前一日90日为宜,为8,830.80元(98.12元×9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但已实际发生,保护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5,000.00元。计50,854.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475.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计3,075.13元,被告胡庆发按70%赔偿为2,152.59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854.24元,合计50,854.24元;

二、被告胡庆发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2,152.5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0元,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庆发承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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