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任健诉被告李义、孙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38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任健,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华能白山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白山市。

被告李义,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A-YH560号车辆驾驶员,住白山市。

被告孙万成,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吉A-YH560号车辆登记车主,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缤,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任健诉被告李义、孙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健、被告李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上午9:40时许,被告李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万成的吉A-YH560号车沿全友家私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江大街时,与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任健驾驶的吉F-1929Z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白山市浑江区鑫宇航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8640.00元。2014年12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任健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18640.00元。

被告李义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李义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此次事故系原告撞的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虽然吉A-YH56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孙万成,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义,因为2014年5月份被告李义与孙万成之间签订购车协议,由李义购买了该车辆,只是双方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所以此次事故不应由被告孙万成承担责任。

被告孙万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A-YH560号车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义负主要责任;

2、白山市浑江区鑫宇航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用18640.00元;

3、吉A-YH560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李义未举证,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此次事故是原告追尾,被告李义无事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举证:吉A-YH560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及被告李义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2日上午9:40时许,被告李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万成的吉A-YH560号车沿全友家私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江大街时,与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任健驾驶的吉F-1929Z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任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白山市浑江区鑫宇航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8640.00元。被告的车辆吉A-YH560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义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任健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虽然被告李义对此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但其并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义主张吉A-YH560号肇事车辆是其从被告孙万成处购得,购买后双方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义,但其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义、孙万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理应对该车辆共同尽到危险注意及防范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李义、孙万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李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义、孙万成连带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因吉A-YH560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义、孙万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640.00元,虽然被告李义有异议,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李义并不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8640.00元即为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吉A-YH560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李义、孙万成连带赔偿原告11648.00元[(18640.00元-2000.00元)×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吉A-YH560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张义、孙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1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元,减半收取266.0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张义、孙万成承担1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