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孔某某。

被告陆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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