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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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980号

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05670-4。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李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18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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