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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