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奎与被告朱玉营、胡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901号
原告:王英奎,男,47岁。
被告:朱玉营,男,35岁。
被告:胡学梅,女,33岁。
原告王英奎与被告朱玉营、胡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奎,被告朱玉营、胡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英奎诉称:2013年4月,朱玉营、胡学梅两人一起开车到其处购买化肥,赊欠化肥款7138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据和购销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朱玉营、胡学梅因离婚便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拖欠的化肥款。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朱玉营、胡学梅给付化肥款7138元及利息(以713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8日至付清本金时止)。
朱玉营辩称:王英奎所述属实,同意偿还。
胡学梅辩称:王英奎所述买卖事实属实,但现其与朱玉营已经离婚,其不知此款朱玉营是否已经实际给付,且2013年其离家时已电话通知王英奎从朱玉营索要欠款,其离婚时净身出户,现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朱玉营、胡学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4月5日在王英奎处赊购化肥,化肥款6062元。同日,朱玉营为王英奎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4月6日,朱玉营、胡学梅为王英奎出具了赊购化肥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欠款,否则王英奎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2013年4月8日,朱玉营再次在王英奎处赊购化肥,化肥款1076元。经朱玉营同意,王英奎直接在上述欠条及赊购化肥还款协议书上更改欠款数额为7138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朱玉营、胡学梅在王英奎处购买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朱玉营、胡学梅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给付王英奎化肥款7138元。对于王英奎请求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朱玉营、胡学梅到期不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王英奎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胡学梅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与朱玉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其与朱玉营离婚时的财产是否分割及分割情况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王英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玉营、胡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英奎化肥款71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7138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8日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玉营、胡学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