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4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营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某,女,满族,1985年5月3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某某,男,满族,1982年4月8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找到被告,电话下达限期提供被告地址通知后,原告在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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