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书俊、刘铁功与被上诉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书俊,男,193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铁功,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辉,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辉与刘书俊、刘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辉于2013年4月8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西民一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书俊、刘铁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功、上诉人刘书俊的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一审诉称:2000年11月28日,刘书俊与其儿子刘铁功共同找到我,称刘铁功因开发工程急需资金50万元,向我借钱,并承诺半年后即偿还。当场刘铁功写下借据,我把50万元现金交给刘铁功。刘铁功收到钱后至今分文未还,我多次找刘家父子要钱,都说差不了事,只是眼下资金紧张,等等一定还上。刘书俊还说如刘铁功工程资金还不上,他用配件商店的钱也一定偿还,并于2012年3月1日在原借据上又签了字。请求:判令刘铁功、刘书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刘铁功一审辩称:王辉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亲属关系,王辉弟弟是我妹夫。我说开发需要钱,王辉借给我50万元送到我公司43万元,他拿了两个纸袋,我单位职工看到了,实际给了我43万元,我打了50万元的欠条,时间是半年,2分利息,加上利息是50万元,七个月的利息直接扣了。王辉找我父亲让我父亲签的字,2001年我父亲过生日我回家,他说王辉来找他了,说我借了王辉50万元,让我父亲签字,我才知道王辉找我父亲签字。10年后我签字和我父亲没有关系,王辉说我和我父亲同时签的字,实际上他找我父亲是在2001年我借款的半年后,不是同时签的字。海丰园公司出事后欠条已经10年了,后来我在欠条上签了字,我不是不给钱,有能力了可以给钱。
刘书俊一审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我只是见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证据的完整性,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借款人,因为我名字的前面没有对性质作出准确定位。而且根据证据形成的习惯,刘书俊如果是借款人,其签字应与刘铁功签字相近,如果刘书俊是借款人,在2012年刘铁功后续签字过程中,刘书俊没有任何签字,即使刘书俊是债务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8日,刘铁功因开发工程急需资金,向王辉借款50万元,刘铁功向王辉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了半年后偿还。刘书俊在借款人刘铁功签字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未明确标注身份。2012年3月1日刘铁功又补签自己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主张债权的法律凭证,债务应当清偿。刘铁功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亦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故刘铁功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据约定了半年后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王辉要求刘铁功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自200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刘书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谙熟合同、借据等商业常识,对在借据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未明确标注身份的情况下,刘书俊在借款人刘铁功签字的左下角签字,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视为刘书俊是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书俊抗辩自己是见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刘书俊为见证人身份。刘铁功对刘书俊签字时间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其放弃鉴定。根据证人李文龙、程桂珍、路玉贤的证言,证明债权人王辉多次向债务人要账的事实,债权人向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所有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当然对刘书俊产生时效上的确认。遂判决:被告刘铁功、刘书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铁功、刘书俊负担。
刘书俊、刘铁功上诉称:本案是经二审后发回重审的,依二审法院的意见,应当进一步查清刘书俊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诉讼时效,但发回重审后对这两个问题未能查清。一审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视刘书俊为债务人,但从借据标题、借款额、还款期限、借款人刘铁功签字、借款日期看均十分完整,完全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王辉是个体业主,同样经商多年,谙熟合同、借据等商业知识,对于将50万元的巨额资金借给别人的时候,如果刘铁功、刘书俊是共同债务人,刘书俊不在借款人处签字,作为债权人的王辉不会答应。刘书俊只是因为是亲属,而见证人是不需要履行偿还欠款责任的,所以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的。即使认定刘书俊是共同债务人,但其债务发生于10年之前,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是在2001年11月28日发生的,借款时限约定仅有半年时间,但直到2012年3月1日,王辉才向债务人刘铁功再一次主张权利,相隔十年,刘书俊即使是共同债务人,刘铁功虽重新签字确认,但刘书俊没有签字确认,那么对刘书俊的所谓共同债务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铁功承担还款责任,刘书俊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辉答辩称:刘书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欠条上只有借款人身份,因此可以认定是借款人,刘书俊称是见证人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辉主张刘书俊为共同债务人,但从其提交的借据来看,该借据为刘铁功书写,刘铁功在借据借款人处(即借据右下方)签署自己的名字及日期,在借款人处仍有空白的情况下,刘书俊是在借据左下方签名,可见刘书俊在签署借据时即有意避免其与借款人产生混淆。王辉虽提供证人程桂珍与路玉贤的当庭证言,证实刘书俊为借款人,但证人证言与借据的记载不相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该50万元借款为刘铁功实际使用,故王辉关于刘书俊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刘铁功作为借据记载的借款人,且本人又于2012年3月1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刘铁功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依法给付利息。综上,刘书俊、刘铁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刘铁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辉欠款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辉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铁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