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群与被上诉人王洪军、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群,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军,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闯,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马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军、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军、王闯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6日00时许,马群驾驶吉CX0191号起亚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梨大街巨丰一队王洪力家前时,与王洪军驾驶的吉CT1456号比亚迪轿车在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洪军受伤、王洪力家房屋损坏、四梨大街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群无故离开。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群与王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力及中心隔离护栏无责任。马群所有的吉CX0191号起亚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洪军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131.81元、误工费19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9379.31元。马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247.50元,剩余6131.81元,由马群承担50%,即3065.91元。两项合计为16313.41元。王闯所有的吉CT1456号比亚迪轿车财产损失33307元、拖车费400元、公估费300元、停运损失14936元,以上合计48943元。马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46943元,由马群承担50%,即23471.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5471.5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马群一审辩称:1.王闯的肇事车辆吉CT1456号车属非法改装车辆,、车辆后备箱内装有燃料罐,是事故结果加重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非法改装,那么人员及车辆损失不会如此严重,故应减轻我的责任。2.王洪军的误工损失标准不准确。王洪军诉称的误工损失标准是按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的。因肇事车辆吉CT1456号车的营运手续是王闯的,故王洪军不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误工标准根据户口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3.王闯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费过高,依法不应支持。4.我所驾驶的吉CX0191号车在事故中亦有损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洪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闯、王洪军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00时许,马群驾驶吉CX0191号起亚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梨大街巨丰一队王洪力家时,与王洪军驾驶吉CT1456号比亚迪轿车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洪军受伤、王洪力家房屋损坏、四梨大街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群无故离开。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群与王洪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洪军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3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790.21元,合计11131.81元。实际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此外,王闯系吉CT1456号比亚迪轿车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王闯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3307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花费公估费1765元、检验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马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马群承担50%的责任,由王洪军承担50%的责任。王洪军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王洪军门诊花费医疗费23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790.21元,合计11131.8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王洪军已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证,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住院10天,误工10天,误工费为186.16元/天×10天=1861.60元。3.王洪军实际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0天=108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确认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王洪军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王洪军请求交通费300元,但费用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7.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闯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王闯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3307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花费公估费1765元,检验费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及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王闯所有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其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该车辆自2015年1月22日送往修理厂,2015年3月15日修理完毕,实际停运53天,按照每天186.16元计算停运损失,确认为9866.48元。上述费用由马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4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131.81元,由马群承担50%,即5131.81元×50%=2565.91元。马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闯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车费31307元、公估费1765元、检验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9866.48元,共计43938.48元,由马群承担50%,即43938.48元×50%=21969.2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47.50元。二、被告马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2565.91元。三、被告马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闯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马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修车费、公估费元,检验费、拖车费、停运损失21969.24元。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马群负担。

马群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我与王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各负其责,并非经济意义上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划分的50%,掩盖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二、此次事故也导致了我的车辆严重受损,我在答辩状中早就提出过合理诉求,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三、王闯的停运损失是由王洪军驾驶行为过错造成的,并非我的驾驶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我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我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审法院应予以关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马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马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马群关于双方应自负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马群在二审主张对一审所采信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只是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一审中王闯提交《待修车辆交接单》,用以证明其送修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提车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马群虽主张修车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马群关于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马群关于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损失及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非本案审理范围,马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一审减半收取422元,由马群负担211元,王洪军与王闯共同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马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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