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占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修国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占东、吴巍,被上诉人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航、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邦公司一审诉称:鼎邦公司开发的金叶小区与新耀公司开发的新耀豪庭小区之间围墙建于2011年10月,长224.2米。围墙修建前,鼎邦公司多次找新耀公司协商,新耀公司均不予理睬。为不耽误工期,鼎邦公司在金叶小区规划红线内自费高标准修建了该墙。2012年8月,新耀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就将回填土及建筑垃圾填充到墙体东侧,由于两个小区地面高度相差4米,墙侧面压力大,造成墙体多处漏水,并出现裂缝和墙体倾斜。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耀公司采取将建筑残土脱离墙体、铺设排水沟及加固墙体等排除妨害措施,停止侵害;如墙体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新耀公司负责。
新耀公司一审辩称:1.两个小区地势东高西低落差达4米,雨水向西流入金叶小区不可避免,这不是我公司造成的。2.墙体是否坍塌在于修建是否符合建筑规范,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无过错,诉讼费由鼎邦公司负担。综上,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新耀公司开发的新耀豪庭小区与鼎邦公司开发的金叶小区为东西相邻关系,均坐落于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路南。该地段地势自然形成东高西低,落差达4米。2011年10月,鼎邦公司在金叶小区与新耀豪庭小区之间修建了隔离墙。2012年,新耀公司将建筑垃圾及回填土倾倒在隔离墙东侧,由于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挤压,致使隔离墙体出现裂缝和倾斜,出现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新耀公司在两个小区之间的隔离墙东侧倾倒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行为,致使隔离墙出现安全隐患,已经严重危及相邻的金叶小区内住户安全。新耀公司应当将倾倒在金叶小区与新耀豪庭小区之间隔离墙东侧的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脱离墙体并挪至其他地方,排除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新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倾倒在公主岭市金叶小区与公主岭市新耀豪庭小区之间隔离墙东侧的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脱离隔离墙、挪至其他地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耀公司负担。
新耀公司上诉称:隔离墙出现裂缝、倾斜等安全隐患,是由于地势原因及鼎邦公司修建的围墙不符合建筑规范所致,与我公司无关。两个小区地势东高西低,落差达4米,这是自然地势导致的。鼎邦公司修建的墙体不符合建筑规范,起不到挡水墙作用,因此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未向隔离墙东侧倾倒垃圾及回填土,且我公司是在相邻之间原始状态下施工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鼎邦公司的起诉。
鼎邦公司答辩称:新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新耀公司开发的新耀豪庭小区与鼎邦公司开发的金叶小区为东西相邻关系,均坐落于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路南。该地段地势自然形成东高西低,落差达4米。2011年10月,鼎邦公司在金叶小区与新耀豪庭小区之间修建了隔离墙。现新耀豪庭小区与金叶小区的房屋已经售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耀公司开发的新耀豪庭小区与鼎邦公司开发的金叶小区的房屋均已售出,两个小区内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也因此分别转移给了该两个小区的业主,鼎邦公司在其开发的金叶小区的土地上修建的围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金叶小区的业主。故新耀公司及鼎邦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四平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四平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新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