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业久与杜凤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业久,男, 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凤铭,男, 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业久因与被上诉人杜凤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东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久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一屯“乡村超市”我与杜凤铭的叔叔杜林山因琐事发生口角,杜凤铭酒后为其叔叔出气,用拳头将我左眼部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部外伤致左眼挫伤及左侧框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因杜凤铭殴打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凤铭赔偿医疗费12016.6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886.55元、误工费10689.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153元、整复手术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9845.81元。

杜凤铭一审辩称:王业久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其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误工时间计算120天证据不足,应按照22天计算,营养费不应保护,交通费过高,后续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一屯“乡村超市”,王业久与杜凤铭的叔叔杜林山因玩麻将发生口角,当时杜凤铭正与他人在“乡村超市”喝酒。王业久与杜林山口角后被他人劝阻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妻子孟雪飞。20分钟后,孟雪飞和王业久回到“乡村超市”,进屋便骂杜林山,被他人劝离,杜凤铭为了给其叔叔出气,冲出去一拳打在王业久左眼部。王业久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顿挫伤,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4497.25元(住院费3849.25元+门诊648元),护理等级为3级。2014年12月11日转院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7519.41元(住院费6587.41元+门诊932元);护理等级为2级,发生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天×5天);两次住院共计发生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发生误工费1959.76元(89.08元/天×22天)元;交通费500元(火车票400元,出租车票据100元);鉴定费400元(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17687.37元。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业久左眼部外伤致左眼挫伤及左侧框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损害的发生系王业久及妻子回到“乡村超市”辱骂杜凤铭的叔叔,导致杜凤铭为其叔叔“出气”而打伤王业久,王业久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件发生的诱因,故王业久应承担次要责任。杜凤铭无视国家法律,侵害王业久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杜凤铭应对王业久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王业久请求的整复手术费用约2万元、误工损失评定120天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是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是待整复手术发生后可能发生的费用,故王业久应在二次手术后,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诉讼,本次诉讼中不予确认。王业久请求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000元不予确认。王业久请求的交通费中火车票400元,是因其往返于长春至四平、四平至沈阳间的治疗和鉴定的需要而发生的,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王业久住院及治疗期间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双方均认可100元,予以确认。杜凤铭质证的王业久治疗时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和检查,其中对乙肝、肝功能、梅毒等项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胸片、甲肝等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当剔除,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对杜凤铭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杜凤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业久人民币17687.37元的70%,即12381.60元。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杜凤铭负担300元,王业久负担995元。

王业久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我与杜林山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但并未与杜凤铭发生矛盾,杜凤铭非本起事件的直接当事人,杜凤铭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属于故意伤害。2.一审法院应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整复手术是患者受创伤后为恢复人体的组织机能而必然要实施的医疗手段,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其并非一般的整形或整容手术,现在未实施整复手术是因未达到最佳的时间。王业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业久因打麻将与杜林山发生口角,在其已被劝回家后,又与妻子孟雪飞返回“乡村超市”辱骂杜林山,其不当言行致使矛盾升级,并最终导致被同在“乡村超市”吃饭的杜林山的侄子杜凤铭打伤。故王业久在本起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王业久请求的整复手术费用及鉴定意见中的其他费用,虽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现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并未侵害王业久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王业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王业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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