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鹏诉被告路艳、隋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90号
原告孙建鹏,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艳,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财会中专职员。
被告隋振宇,男,1979年10月10日生,白山市职员。
原告孙建鹏诉被告路艳、隋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二被告)需配合乙方进行房屋变更手续,乙方(原告)须于办理完毕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后,立即将房屋价款交付甲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却迟迟不配合甲方将房屋更名过户。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三个月,如到期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即构成违约,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但立案时经计算违约金数额巨大,故本案暂时主张5万元)。现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依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始的违约金5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 000元。
被告路艳未答辩。
被告隋振宇辩称:是路涛以隋振宇和路艳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隋振宇虽签了合同,但钱没有汇给隋振宇,汇给了路涛,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签订协议时的市场价,不可能以2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房权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被告应该支付2 000元代理费。
被告隋振宇辩称:对买卖合同有异议,当时原告告诉隋振宇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履行小额贷款的手续。
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隋振宇没收到钱,而是汇给了路涛。
对房权证无异议。
对代理费收据无异议,如果败诉隋振宇同意承担。
被告隋振宇举证如下: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汇款凭证回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约定债务由路艳承担。本案借款是由路涛向原告偿还的。
原告质证:对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原告。
对汇款凭证回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营业部查询,涉案款项汇入路艳名下×××帐号内,原告与被告隋振宇对此均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提取案外人路涛笔录一份,路涛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两份,本院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查询发送短信电话号码的回执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路涛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内容有异议,买卖关系确实充分,至于路涛与他人或孙建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诉争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有异议,因短信来源不明,并非本案原告所发送,且短信是谁发送被告也未能详细阐述并举证。对查询回执没有异议。被告隋振宇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但结合约定的交房时间、回购条款、签订协议时本市同地段房屋市价、案外人路涛收到载有原告帐号内容的短信和向按帐号汇款等情况综合判断,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际应如被告所述,系为案外人路涛借款所签的担保合同,不应按买卖合同履行和主张权利,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据和房权证,被告隋振宇均无异议,被告路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隋振宇提交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约定,与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汇款凭证回单,结合案外人路涛收到载有原告帐号内容的短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经审核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法提取的案外人路涛笔录、路涛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两份、本院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查询发送短信电话号码的回执等,路涛的笔录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隋振宇提交的汇款凭证回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短信记录和查询回执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下同)与二被告(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买卖房屋一事,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的坐落及产权证明:甲方自愿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八道江区东兴街、房屋产权证号为2010008719、2010008720、建筑面积为77.65平方米。二、房屋价款:乙自愿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575元、共计贰拾万元的价格,购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之房屋。三、交易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乙方须于办理完毕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后,立即将房屋价款交付甲方。四、甲方的承诺及保证:1、甲方承诺出售给乙方的房屋系甲方具有完整、独立产权的房屋,并没有设定任何他项权利,亦没有因房屋与他人有任何争议;2、甲方保证以上承诺全部属实,如因向乙方所述不属实,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处理争议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五、其他约定:1、经乙方同意,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三月内,仍可免费居住该房屋,但应当保证不破坏、损坏房屋,如有损坏,甲方须修复或照价赔偿;2、在甲方按照上述第1项约定的居住期间内,乙方不得再次出售该房屋,如确须出售,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居住期限届满后,乙方可自行出售该房屋,并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乙方同意在未再次出售该房屋前,甲方可依据本协议之交易价格,将该房屋进行回购,但因回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六、费用的承担:1、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房屋过户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在本协议签订前,及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第1项之约定的居住期间内,因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电费、水费、物业费、取暖费、房屋修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如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甲方不腾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乙方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补充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发现本协议对某一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甲、乙双方可以书面方式修改本协议,也可以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九、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首先进行调解或和解,调解或和解不成的,双方均只能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乙方获得胜诉,甲方须支付因解决争议,乙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转至路艳名下帐户×××内20万元。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4月8日,案外人路涛分别收取到从号码为133XXXXXXXX和18910473279的电话发送的一则短信,内容均为“×××,孙建鹏,工行”。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5月5日,路涛向上述两帐户内各汇款1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原告与案外人路涛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有高度概然性,而原、被告之间应为一种担保关系,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有关规定,原告如此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787元,全额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