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先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5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于先军,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九组,身份证号220421197107052537。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正泰明珠七楼,组织机构代码8252846-0。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先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先军诉称,2014年1月 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日生效。2014年12月份原告于先军感觉身体不适在东丰县中医院检查左肺下叶肺癌,2014年12月31日治疗后出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曾经患过脑梗塞、高血压病史拒赔,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并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于先军提出的诊断时间和病例都是承认的,真实有效,根据我们保险有关规定,投保之前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2013年5月份因脑梗塞在东丰县猴石镇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因被保险人于先军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应拒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先军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病例、出入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

证据三、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给付理赔金违背了保险合同内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猴石镇卫生院关于原告于先军的病例,证明原告于先军因脑梗塞在猴石镇卫生院住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先军于2014年1月1 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日生效。2014年12月份原告于先军感觉身体不适在东丰县中医院检查左肺下叶肺癌,2014年12月31日治疗后出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曾经患过脑梗塞、高血压病史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于先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有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过高血压、脑梗塞不告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原告患肺癌属于重大疾病一种,且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足一百八十日后才初次被东丰县中医院确诊为肺癌,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在抗辩中承认原告初次患病诊断时间和所患的疾病为重大疾病,被告仅依据原告在投保前曾因患过脑梗塞和高血压住院治疗过来抗辩,拒绝理赔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能成立。为更好体现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应获得理赔金是基本保险金10000、00元的300%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先军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0元,本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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