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立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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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1: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公司职员。

被告:邹继双,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施晓庆,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王冰洋,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邹继伟,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王文晶,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康文伍,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孙立立,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邹继双、施晓庆、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借款保证合同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双、施晓庆、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诉称:借款人邹继双、施晓庆夫妇于2012年1月9日在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由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现借款人借款于2013年1月8日到期后,没有依据约定偿还本金,于2013年2月6日缴纳宽限费900元,2013年4月2日缴纳宽限费1500元,2013年5月17日缴费宽限期1000元,宽限至2013年5月17日止,之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邹继双、施晓庆偿还原告华信公司贷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七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华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邹继双和他妻子施晓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为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进行担保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本人签字。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4、违约罚息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认可违约后按合同进行罚息的事实。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5、贷款凭证一份、银行小票一张、进账单一张,证明所贷款项已交付给借款人邹继双,从原告单位账号打到借款人邹继双农行卡上的事实。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6、利息收据一张,证明利息交到借款到期前结清的事实。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7、承诺书一份,证明二借款人保证三日内结清所欠利息45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全部本金30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同意华信公司追缴违约金、复利、罚息的事实。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份证据,七被告邹继双、施晓庆、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未出庭应诉,对证据1、2、3、4、5、6、7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邹继双、施晓庆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保证合同第三项,“丁方(保证人: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担保期限的,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继双利息交纳至2013年5月17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5月18日起利息未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但拒不履行还义务款。

本院认为,被告邹继双、施晓庆在原告华信公司借款30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为被告邹继双、施晓庆借款提供担保,宽限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五被告的保证期限为宽限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即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华信公司要求七被告邹继双、施晓庆、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5月1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继双、施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最高4倍为计算标准)。

二、被告王冰洋、邹继伟、王文晶、康文伍、孙立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邹继双、施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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