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与徐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1:5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张凯,男,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立明,女,汗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凯诉被告徐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徐立明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徐立明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现已无法送达,原告应查明被告徐立明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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