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娟诉李立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刘凤娟,女 ,1974年1月3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民,1972年3月5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立洋,1975年10月13日,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凤娟诉被告刘民、被告李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娟及其代理人于冷娇、被告李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在原告手中借款21万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却拒不偿还,另外此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洋辩称,这笔钱是原告找我时我才知道,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不同意承担给付这笔款。

被告刘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民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后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借款19万元。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民出具的欠据,证人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立洋以不知道该笔借款为由,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是被告刘民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民、被告李立洋给付原告刘凤娟借款本金19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1,47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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