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飞诉李玉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1: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 惠飞,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 杨立江 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张艳国,现住榆树市。

原告惠飞诉被告张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飞委托代理人杨立江被告张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种子欠货款26,00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但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为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2014年1月15日我已偿还原告5,000.00元,现剩21,000.00元未付。因我无钱没法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原告货款26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双方对所出证据已经认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欠款应减除被告已付原告5,000.00元外,余款21,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惠飞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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