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新诉王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马立新,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忠,现住榆树市。(未到庭)
被告李景波(曾用名李井波),现住榆树市。(未到庭)
被告黄相岐,现住榆树市。
原告马立新诉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被告黄相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新,被告黄相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李景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王忠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等生产资料,共欠款2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末还清此款,被告黄相岐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李景波立即偿还货款,被告黄相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相岐辩称,当时我在欠据上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被告有承包的土地能够偿还此款,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忠、李景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等生产资料,共欠款21,000.00元,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末还清此款,被告黄相岐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李景波立即偿还货款,被告黄相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书证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向原告购买种子、农药等生产资料所欠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理应偿还该笔货款。被告黄相岐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被告李景波给付原告马立新货款2.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黄相岐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