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龙与曲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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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2: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卜龙,男, 1992年5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亮亮,男, 1983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龙诉被告曲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曲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操作角磨机制造工艺品过程中,由于木料潮湿,角磨机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左腕部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有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现好转出院。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造成8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135天×164.16元=22 161.60元,护理费15天×108.59元=1 62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 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 674.60元,总计160 7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亮亮辩称:1、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 800.00元,故对上述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被答辩人已丧失诉权。2、被答辩人在受伤前的固定月工资是1800.00元,即使被答辩人存在误工费,也应该按此标准计算。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4、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并非其诉状中所称是“木料潮湿,角磨机出现故障”,而是答辩人已经反复告知被答辩人不允许带手套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听劝阻,违规带手套使用角磨机,锯齿刮带手套导致手被锯齿割伤,故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是否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丧失诉权?2、原告误工费应如何计算?3、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4、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2、被告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4、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因做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数额是48.00元;

5、鉴定费票据1张,75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500.00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8级,并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事实;

6、照片21张,证明被告厂内没有任何操作规程和安全警示。

被告曲亮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800.00元,证明原告对上述请求已丧失诉权;

2、证人杨世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师傅,原告是2014年夏天去被告处干活的,出事时是冬天。原告出事那天,是做样品,由证人出图纸,证人让原告做。在原告做样品时手被角磨机搅了,是证人关掉的电源,并把原告手从角磨机反转拉出,然后送去二二二医院。另证明证人曾交代过原告,使用角磨机时不能带手套。所使用的木材都是旧木材,都是干料。当时机器没有故障,搅磨机买时都是新的。事发时厂子里没有取暖设施,门是开着的。使用角磨机具有危险性。不带手套只能伤害部分手指,带手套角磨机会把整个手搅进去,危险性大。

3、证人杨晓光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被告的朋友,事故发生的傍晚,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让其去二二二医院帮忙。原告住院期间该证人一直在医院陪同。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 000.00元,3个月工资是5 400.00元,原告父亲从外地回来的旅费、餐费,原告爷爷奶奶的车费、饭费、用品等都是被告出的。被告还给原告请的护工,专门护理原告。另给原告餐费1 000.00元、交通费1 500.00元。证人和被告在医院时由证人和被告给原告买饭,不在时由护工用被告给的餐费买饭。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户口簿、社区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签名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用药清单与病历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故该诊断书、用药清单也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已经超过了原告要求的数额,故被告不能再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交通费是否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此它所包含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适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将在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照片21张,被告对21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厂内没有操作规程,其操作规程在被告厂内墙上贴着。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所照的21张照片中,没有发现墙上有操作规程,被告也未提交墙上贴有操作规程的证据,故对被告厂内没有张贴操作规程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含全部误工费。本院评析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对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医药费、护理费、餐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 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包含全部误工费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将在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评析;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杨世平的证言,原告对该证人的大部分证言认为是真实的,但认为证人关于所使用的材料是干料而不是湿料的陈述以及原告是否应该带手套工作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人大部分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言暂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杨晓光出庭作证,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在操作角磨机制造工艺品过程中,将原告左手卷进角磨机中,造成原告左腕部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餐费等20 800.00元,另给付原告交通费1 500.00元。原告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残,另支付鉴定检查费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证人杨世平曾交代过原告,使用角磨机时不能带手套。原告所使用的角磨机是一个月前购买的,当时机器没有发生故障。事发时厂子里没有取暖设施,门是开着的。使用角磨机具有危险性。被告厂内没有张贴操作规程及安全警示标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原告从事艺术品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即已形成雇佣关系,因而原告在从事被告的工作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安排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应当提供安全保障,被告从追求工作效率及降低产品成本出发,将纱布片改为齿轮片,大大加大了不安全因素。另外,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值秋末冬初,气候比较寒冷,而被告工厂大门敞开,又没有供热设施,原告不带手套无法工作,原告带手套干活也是无奈之举。况且,按被告证人杨世平的证言,不带手套如果发生事故也仅是刷掉手指尖部分,不会将整个手绞进去。说明带不带手套均能发生危险事故,只是发生事故损害程度大小的问题。该证言恰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因对原告的护理被告已为原告雇了护工,且在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 800.00元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提供,且在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 800.00元中已包含餐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的交通费1 500.00元无异议,被告给付的交通费已经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误工费时间是2015年2月7日,是在作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况且被告也自认仅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5 400.00元,因此该误工费应认定是2015年2月7日之前的误工费,从2015年2月7日以后的误工费未含在20800.00元中,2015年2月7日以后的误工费被告还应予赔偿,但应当按原告实际的工资额每月1 800.00元赔偿,即日工资60.00元,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为142天,误工费为60.00元/天×142天=8 520.00元。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是原告收到20 800.00元之后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我地区此类案件统一要求适用该标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接到调整该鉴定标准的通知,故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目前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卜龙残疾赔偿金133 647.60元(22 274.60元×20年×30%),误工费8 520.00元,合计142 167.60的80%,即113 734.08元,余款28 433.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曲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卜龙鉴定费75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0元,合计1 250.00元的80%即1 000.00元,余款2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14.00元,由原告负担406.00元,由被告曲亮亮负担3 108.00元。

如果被告曲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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