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长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94号

原告: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E区。

法定代表人:孙震,经理。

被告:陈长利,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长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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