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昌宇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35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昌宇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市场38栋8号。

经营者:马永刚。

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昌宇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昌宇物资经销处撤回对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76元减半收取117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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