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管清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4766号。

被告:管清松,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清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管清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管清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国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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