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春与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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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2:0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王大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迁安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佘清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大春诉被告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被告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春市二道区新荣街以西鲁辉国际城6区7幢3单元405号房屋,合同编号×××。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5070、99元,在诉讼中变更为10141.98元。

被告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意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长春市二道区新荣街以西鲁辉国际城6区7幢3单元405号房屋,合同编号×××,原告已支付房款507099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是360日的违约金,现在已经超过两个360日,应当给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王大春违约金5070、99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思峰

陪审员  牛振东

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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