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永良与被上诉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2:0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良,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四平市置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贾永良因与被上诉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贾永良向原告赵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由担保人杨玉杰、段桂玲签字。担保人杨玉杰因诈骗案现在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借条》上借款人是贾永良本人字迹。上述事实有《借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赵磊提供了被告贾永良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赵磊与被告贾永良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被告贾永良,由杨玉杰、段桂玲担保,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现已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清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条不是本人签字,经鉴定,《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贾永良本人字迹。被告提供的证人段桂玲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逾期 归还起计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贾永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磊借款本金10万元。二、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00元,全部由被告贾永良负担 。

上诉人贾永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赵磊与杨玉杰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与杨玉杰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杨玉杰向赵磊借钱10万元,承诺2012年10月15日还清,找到上诉人和段桂玲作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杨玉杰,上诉人与赵磊之间无借款事实。借款人是杨玉杰,实际使用该款的也是杨玉杰,应由杨玉杰偿还此1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贾永良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上诉人系此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10万元包括本金9万元和借款利息1万元,赵磊实际借款给杨玉杰9万元,杨玉杰只需返还本金 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赵磊辩称:《借条》中贾永良的签名已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辩称《借条》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借条》中的“贾永良”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故上诉人关于《借条》中不是本人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人:贾永良;担保人:杨玉杰”, 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即表明其身份应为借款人,虽其辩称此10万元为杨玉杰所用,应系上诉人与杨玉杰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实际借款为9万元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永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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