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温秀龙与被上诉人李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2:0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秀龙,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温秀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上诉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温爱宁。2010年11月30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温爱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温爱宁由原告抚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无论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原、被告仍是该子女的父母,仍有继续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该子女随自己生活,并分别出示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优越条件和有利条件。从双方的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来看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相差无几,该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都会受到一定的关爱和照顾。但鉴于原告的证人当庭证实其随原告几次探望子女时,该子女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以及被告再婚后在他处居住的实际,考虑该子女接受教育和所受到教育的影响,从有利于该子女未来发展成长和该子女心理和生理健康的需要,还是随女方生活为宜。但原告应创造一定的条件,给予被告对该子女的探望权。子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在庭后主动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该子女抚养费,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遂判决:原告李影与被告温秀龙所生子女温爱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李影抚养。

上诉人温秀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双方的经济收入、住房状况基本相当,但没有考虑双方的工作性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打工,无固定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营业收入还有土地收入,工作时间有规定,且在爷爷奶奶的帮助下,能更好地照顾孩子。温爱宁自出生至6岁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及爷爷奶奶照顾,如女儿不在身边,两位老人很不适应,严重影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已经再婚,继母邹阳视孩子如己出,精心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被上诉人不是真心想要抚养女儿,因为我的再婚,被上诉人为了满足对我无形的间接伤害,不惜拿孩子对我精神折磨。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拒绝照顾女儿温爱宁,现在我认为她不能真心地抚养女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根据以上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的经济状况,温爱宁应当由上诉人抚养适宜。

被上诉人李影辩称:被上诉人虽是打工,但职务是业务员,有自由的时间支配和可观的工资,并且还有自己商店的额外收入。即使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父母也能帮助照顾,二位老人对孩子的喜爱程度不比爷爷奶奶差。孩子并不是谁的附属品,不能考虑孩子与爷爷奶奶的感情而一味地要求孩子留在老人身边,这样并没有真正为孩子的入学和将来考虑。被上诉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只是从一个母亲的角度出发,并没有报复心理,只是真心想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上诉人家庭教育方式并不适合孩子成长,不让孩子与母亲亲近,并经常灌输不利于孩子心理健康成长的思想,上诉人说孩子怕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一家经常用言语吓唬孩子,孩子还小,只能一味地听从爷爷奶奶的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包括生活、学习和心理方面的健康。温爱宁现年六岁,即将面临入学问题,从双方居住地点的教学条件来看,被上诉人居住在公主岭市内,相应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条件应优于上诉人方。温爱宁为女孩,被上诉人作为母亲从孩子的心理到生理方面,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作为温爱宁的爷爷奶奶虽与温爱宁生活时间较长,但随着温爱宁逐渐长大,需要更多的是教育和心理方面的培养,随母亲共同生活对温爱宁以后的学业及心理健康更有利。故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条件的基础上,判决温爱宁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秀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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