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宪飞、孙艳红、刘玉文、王凤梅、刘玉成、李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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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2: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刘宪飞。

被告孙艳红。

被告刘玉文。

被告王凤梅。

被告刘玉成。

被告李清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宪飞、孙艳红、刘玉文、王凤梅、刘玉成、李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承担62.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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