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洪利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占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盛洪利。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

委托代理人周志哲。

被告于占久。

原告盛洪利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占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洪利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洪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洪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2975元,其余29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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