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富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1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郝富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于巧娜。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富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出险车辆吉D21615及挂车吉D1923,被保险人是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原告郝富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郝富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东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富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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