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海丰、张永刚、闫俊、邹玉生、老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1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孙海丰。

被告张永刚。

被告闫俊。

被告邹玉生。

被告老孝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丰、张永刚、闫俊、邹玉生、老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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