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雅波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于国臣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理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2: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雅波,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万龙,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松原市宁江区,系殷雅波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长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东,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国臣,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申诉人殷雅波与被申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于国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殷雅波不服,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宁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宁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殷雅波、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殷雅波、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松民再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宁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殷雅波、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松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宁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殷雅波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松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2)松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殷雅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10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冯文娟、孙莉婷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殷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龙、被申诉人松原市粮食局宁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项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于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张《评估清单》,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审理期间,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说明,撤回《评估清单》。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出具说明,再次确认三张评估清单(征求意见稿)已于2010年11月2日被撤销。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清单》已经不具有证据效力,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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