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祥志、尹利军、李宝忠、朱仁新、孙万民、王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付强 。
委托代理人闫闯 。
被告吴祥志。
被告尹利军。
被告李宝忠。
被告朱仁新。
被告孙万民。
被告王维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祥志、尹利军、李宝忠、朱仁新、孙万民、王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