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尹红利、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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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3:1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安路337-11号。

法定代表人:朴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贵,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红利,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委托代理人:尹一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告尹红利女儿)

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恒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佳信,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宇,该队科长。

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红利、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奇明、孙学贵,被告尹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尹一杰,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我单元所有的吉BJ2320面包车在行至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中环滨江花园处且靠近道路中间线正常左转调头时,被在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吉BFC161越野车超越冲撞,导致相撞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时出现场的警官称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 000元。事后,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但复议部门以此次交通事故系简易程序处理,不能进行复议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7月30日,原告车辆的驾驶司机刘志军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第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本案第三人经执法监督程序撤销了对刘志军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车辆受损而发生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 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尹红利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 000元车辆维修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被告系正常行驶,是原告违章导致的交通事故,不是我方追尾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面包车上下来了八个人,当时原告的车辆是超员驾驶。我方要求报警,但原告方不同意,后来我方打电话托朋友帮忙报的警。交警到现场后,原告方称不需要走正常程序,双方要私了,而被告方是表示要按正常程序处理的。该起事故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交警部门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20 000元维修费,同时也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

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交通管理大队述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第三人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费用是他们私下协商的结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民事赔偿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20 000元维修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 000元车辆修理费。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警是孙乐明,但该交警并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实际进行现场勘察的交警是任飞,而任飞又没有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不是事发当天,即2014年4月20日。根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应当当场出具。原告对责任认定已经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注明,根据规定,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因不服事故认定,多次要求第三人进行复议,第三人均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进行复议为由予以拒绝。

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不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依据相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程序合法。处理事故的警官不一致,不影响情况勘察和事故认定,更换办案人是因为当事人与原办案人有争执。

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车辆是靠近道路中间线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在原告车辆后方。照片显示两车相撞产生的是刮碰痕迹,而不是撞击产生的坑。说明原告车辆不是并线后左转,如果是并线左转,则两车相撞应产生撞击坑。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停止位置均超越道路双实线,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违章逆向行驶。当时原告车辆是在道路双实线中间虚线处左转。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产生划痕是因为原告车辆在慢车道行驶,而不是在靠近双实线的车道行驶,原告车辆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调头,被告本能反应是向左打舵避让,正是被告避让原告车辆才产生了划痕,同时才形成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均越过双实线的状态。如果不是被告避让,那才会形成如原告所说的撞击坑。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存在违章行为,且原告车辆是超员的。第三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张照片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办案交警在第一时间勘察现场时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违章并线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撞击部位和状态,恰恰能够证明是原告违章。

3、2014年4月21日,交警部门对刘志军进行询问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询问原告车辆驾驶人刘志军时,刘志军回答的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是靠近道路双实线行驶的,该笔录中没有体现出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原告车辆是变更车道左转调头影响正常车辆行驶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刘志军不是在靠近道路中间线的车道行驶,而是在慢车道行驶,并且是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强行并线。第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事故现场的警官对事故双方均进行了询问,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刘志军进行询问时,刘志军承认是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期对刘志军做询问笔录时,刘志军又做了上述陈述。我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对该笔录没有采信。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关于撤销刘志军行政处罚决定的函一份。以上第4、5项证据证明第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刘志军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说明原告车辆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志军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因打印处罚决定书机器内部设置问题,导致对事故发生时间认定错误。因此,第三人通过内部监督程序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 000元,收款人是尹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

7、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贴着双实线行驶,正要左转调头,我的车已经快过双实线了,被告的车与我同向行驶,从我的车后面一直刮碰到前面。所以,我认为被告当时已经越过双实线,属于逆向行驶。”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称被告占道逆向行驶是不可能的,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到,当时是早高峰时间,对向车道车辆非常多,越过双实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是不可能的。事故现场照片之所以显示被告车辆越过双实线是因为被告为了躲避原告车辆才造成的划痕及车辆越过双实线的状态。第三人认为,通过询问证人,证人称当时他是靠近双实线行驶,且准备打一次舵就完成左转调头,当时是交通早高峰时期,对向车道车流量大,证人称靠近双实线行驶并一把舵便完成左转调头是不可能的。

8、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早晨七点半左右,事故车辆是我们单位的通勤车,当时我们车上算司机共五个人,我坐在第二排中间的位置,我们当时是靠近双实线行驶的。对向车道车流量不多。我们准备左转调头走江边的路,当时调头时,司机是否打转向灯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当时是早高峰,车流量大,事故现场照片就能够体现。按照证人当时的乘坐位置是看不到车辆是贴着双实线行驶的。

9、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20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们乘坐通勤车上班,车辆要转弯并道,就与后面的车发生刮碰了。”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经询问证人,证人表示原告车辆当时行驶在快车道上,是要直接调头,而不是并线后调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证言内容不真实。

10、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处理事故现场的警官任某是一个人口头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该做法违反规定,并且该警官没有说原告是并线左转违法,只强调调头就是违法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资料来源违法,是原告偷录的,而且该录音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录的,是后来才录的,而且听不清楚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谁,前后没有语境,只能听清原告强调的那一句“调头就是全责”。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原告断章取义,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S店修理结算单、修车费用收据、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项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修车费19 269元。经质证,原告对修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及发生的修理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为了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司机刘志军存在违章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照片中不能体现原告车辆是并线左转,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章行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虽然对作出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现场照片,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两车行驶状态各执己见,但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现场照片能够体现出,发生事故后,两车的接触部位是在原告车辆的左后轮,而原告车辆的车身从左前轮至左后轮均有划痕。故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车辆的接触方向是从原告车辆左前轮至左后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刘志军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为刘志军本人的陈述,但被告对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又未能对刘志军陈述内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函,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武某及孙某证言,因被告对该三人证言内容有异议,且该三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三人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结算单及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项目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志军驾驶的号牌为吉BJ2320车辆沿丰满区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滨江花园外左转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尹红利驾驶的吉BFC161号车辆发生刮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红利通过其朋友报警,交警出现场后,向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了解事故发生时相关情况,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单位总经理权奇明在事故发生后赶到事故现场,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就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 000元。该款项于事故发生当日已支付完毕,并由被告尹红利的女儿尹一杰(又名尹潞)代被告收取了该钱款。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4年4月21日,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与第三人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交涉。2014年5月份,第三人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故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但因该事故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符合复议条件,复议机关未对该认定书进行复议。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刘志军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刘志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时间错误为由,通过执法监督程序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未对其事故车辆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依据其职责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修车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靠近道路双实线行驶并在需线处左转调头,是被告车辆跨越双实线行驶,并追尾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车辆车身划痕方向为从车辆的左后轮至左前轮方向。但事故现场照片中能够体现出划痕方向为左前轮至左后轮。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追尾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现场照片中显示的事故发生后,两车的停止位置均超越双实线,原告认为被告系越过双实线逆向行驶,而被告解释认为被告系为了躲避原告正处于左转状态的车辆而向左本能躲避导致车辆越过双实线。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系逆向行驶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公安交警部门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部门。就本起事故,本案第三人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原告对作出该责任认定书的程序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了解事故现场情况的前提下作出,且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志军作为经过专门培训取得驾驶资格且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对何种行为构成违章行为有足够的认识。作为事故车辆司机及原告的雇员,在其驾驶行为不存在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对现场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加反驳并由其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20 000元车辆维修费,有悖常理。且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并向被告支付修车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其系听从处理事故现场交警口头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进行的和解,但本案中原告就其不存在违章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包括刘某在内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但该三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14年4月20日于事故现场达成的赔偿被告车损20 000元的协议,系基于原告对事故责任的错误认识,证据不足。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本案应由原告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维修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费用又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吉林市金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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