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军与张洪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3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孙学军,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生,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张洪云,女,汉族,其他不详。

原告孙学军与被告张洪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学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学军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苑 超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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