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新与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静新,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业站职工,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景文,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静新诉被告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静新诉称:2014年2月7日刘景文从我这里赊购化肥100袋,单价165元/袋,货款合计16500元,刘景文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刘景文一直没有还款已经对我的资金周转造成了损失,他应承担拖欠货款14个月的赔偿金1420.65元。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对刘景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刘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刘景文从张静新处赊购化肥100袋,每袋165元,货款合计人民币16500元,刘景文当场给张静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张静新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和梨树县四棵树乡后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据中所写“刘井文”即刘景文的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乡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籍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刘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张静新与刘景文之间的化肥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静新履行合同并向刘景文交付货物,刘景文给张静新出具欠据一张,却未履行货款的足额给付义务,刘景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刘景文应偿还张静新拖欠化肥款本金16500元。张静新要求刘景文对资金周转损失承担赔偿金1420.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文给付原告张静新拖欠货款本金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赵宝彬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