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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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3:3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柳某某,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1991年4月10日在靖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同年生育一子柳瑛环,今年24周岁。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且不能调和,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压力,原、被告已经为此分居1年,而不是被告所称分居是为了照顾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位于靖宇镇人大家属楼2单元702室住宅房屋,面积为89.7平方米,该房屋在1999年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平均分配此房屋,但不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房产给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维持必要,要求与被告离婚。

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事实、购买房产事实、婚生子柳瑛环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在同学之间可以称为楷模。被告作为一个母亲,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孩子还没有成家立业。被告得了恶性肿瘤,三年之内手术两次,化疗两次,因此产生一些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是因此产生了些压力。被告没有与原告分居,原告住在原告母亲家是为了照顾母亲生活。被告将自己一半房产给孩子,并且希望原告也能将自己的一半房产给孩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年生育一子柳瑛环,今年24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宇镇人大家属楼2单元702室住宅房屋,面积为89.7平方米,该房屋于1999年购买,登记在原告柳某某名下。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比较压抑,心情非常不好,原、被告总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在没有心情再吵架了,所以分居,想离婚了。

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发表意见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也没有分居,也没有想离婚。

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以上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退回一半)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Ο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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