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福与帅云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49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帅某某,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二人和好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