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孙某,女,200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郝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系被告郝某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业经梨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某某监护抚育,被告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原告孙某学习和生活的开支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现在原告孙某的母亲下岗失业,没有经济来源,独自承担原告孙某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抚养费800元,并且原告孙某的重大开销由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郝某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原告孙某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2000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梨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梨梨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郝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被告郝某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业经梨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孙某由母亲孙某某监护抚育,被告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作为原告孙某的父亲,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孙某的成长提供经济支持。现原告孙某以物价上涨导致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为由,要求被告郝某增加抚养费理由成立,但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过高。被告郝某表示没有能力负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但同意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元。”原告孙某为城镇户口,现就读于梨树一中,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其抚养费数额。原告母亲孙某某和被告郝某作为原告孙某的父母,对原告孙某都有抚养义务,对原告孙某的抚养费应按上述标准各负担一半,即7966元(每月应为664元)。原告孙某请求的重大开销被告郝某承担一半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664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孙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