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哲龙与金香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车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世山,住敦化市。
被告:金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1994年2月3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车文财,现已成年,2011年,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曾起诉离婚,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28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车哲龙车某某诉,现原告在没有新理由、新情况下六个月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哲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车哲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舒